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3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 3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製造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刀械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率爾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支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堆高機維修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 女及祖母、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武士刀1支,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 械,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10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非法製造管制刀械 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道具店購買未經開封之 武士刀1把,旋在新北市汐止區租屋處,以磨刀石單面開鋒 武士刀,使上開武士刀具有殺傷力。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為警經甲○○同意在臺北市民權東路1段72號前搜索扣得上開 武士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相片 上開武士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為警合法查扣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 上開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製 造管制刀械罪嫌。扣案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