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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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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所,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 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 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 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 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 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 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 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 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 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 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 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情,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稱對前述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就被告 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 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根 據而得合理懷疑本案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嗣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應符合自首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 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坦認犯行 ,暨其於訊問程序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洗車業,無親屬要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可憑(見核交卷第7至13頁),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供稱均為施用所剩餘,且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顆粒,故應 將該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該部分檢品因鑑定 時採樣檢測,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之檢品,自毋庸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1組,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亦供稱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備註 1 1.檢品名稱:B0000000  檢品外觀:潮解狀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數量:0.7440公克(淨重) 2.檢品名稱:B0000000  檢品外觀:潮解狀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數量:0.2061公克(淨重) 3.檢品名稱:B0000000  檢品外觀:潮解狀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數量:1.0245公克(淨重) 4.檢品名稱:B0000000  檢品外觀:潮解狀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數量:0.5631公克(淨重) 5.檢品名稱:B0000000  檢品外觀:潮解狀顆粒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數量:5.8117公克(淨重) 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01號扣押物品清單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12年度院保字第1371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1日執行完畢。又其於 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日執行 完畢釋放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央公 園廁所內,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 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 與公益路2段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其主動 提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經警將其帶回警局偵 辦時,再扣得其主動提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扣案物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 可按,及吸食器1組扣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 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均雷同,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9.85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 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惠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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