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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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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政 楊承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73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永政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承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包廂與停 車場」應更正為「在KTV停車場與大廳櫃臺處」,證據部分 應增列「被告鍾永政、楊承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 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鍾永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 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 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鍾永政 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40頁),是被告鍾永政係於徒刑執行 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鍾永政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 主張被告鍾永政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 起訴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鍾永政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 質不盡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 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因細故與 告訴人洪睿鍠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爾出手 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所幸告 訴人傷勢非重;(二)被告鍾永政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鐵 皮屋浪板工,家中有母親、妻子、兒子需要其扶養照顧,被 告楊承學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室內工程油漆,家中有兩名 子女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三)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雖與告訴人試行 調解,但因無資力賠償,致調解不成立(見易字卷第43頁之 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38619號   被   告 鍾永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承學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永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鍾永政 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4日晚間,偕同楊承學與洪睿鍠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鳳凰KTV」唱歌時,期間,雙 方因細故發生口角,鍾永政與楊承學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包廂與停車場 ,接續徒手毆打洪睿鍠,致洪睿鍠受有頭皮、顏面及四肢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睿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永政與楊承學2人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均核與告訴人洪睿鍠在警詢中之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 斷證明書1份及翻拍自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永政與楊承學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鍾永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 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 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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