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5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指 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行至第6行「於112年6月30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應 更正為「於112年6月27日20、2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之某KT 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是被告確有於上開 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 制力不足;惟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犯後先是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魚工作、 月收入不足新臺幣3萬元、單親、有2名甫成年之子女,其中 1名就學中尚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1 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5樓之8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12年6月30日13 時1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接受定期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是很久以前了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於112年6月 30日13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50 8ng/mL)、甲基安非他命(5594ng/mL)陽性反應,且檢出 濃度均已逾標準閾值500ng/mL,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 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 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 次,是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 2月9日釋放,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 ,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