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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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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457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犯商業登記法、 公司法、妨害風化、竊盜、傷害等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恣意朝告訴人林怡廷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噴灑黑色噴漆,致該車左側車身板金烤漆 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之犯罪危害程度,並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 無意願而未能與之試行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 其自陳之學識、無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現罹疾病(見 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黑色噴漆,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該 物為違禁物,且此類物品衡情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沒 收或追徵,實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47457號   被   告 陳墻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墻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4時56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持黑色噴漆對林怡廷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噴灑,致該車左側車身板 金烤漆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林怡廷。 二、案經林怡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上揭毀損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暨車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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