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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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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畇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38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為2人所坦認 或證述在卷,其等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 刑法規定論處。爰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未 能理性溝通並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率爾為本案傷害犯行, 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前揭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然與告訴人要求之50萬元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暨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15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 所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手持酒杯毆打乙○○左側額頭,適該酒杯破裂滑落又劃傷乙○○ 左小腿,致乙○○受有臉部(約7公分)及左小腿(約0.5公分 )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陳浩華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臉部(約7公分)及左小腿(約0.5公分)撕裂傷傷害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 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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