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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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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樂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 44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樂群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竊盜未遂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於108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 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2至34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 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竊盜行為,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 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 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同有前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欲透過噴射打火機燃燒車窗,再澆淋礦泉水以冷卻等 方式破壞車窗,並竊取他人物品,雖終未竊得任何財物,惟 仍導致告訴人陳丞輝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 不堪使用,致其受有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狀況(偵卷第55頁),暨被告除前開 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因諸多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本院易字卷第13至 50頁)、犯罪動機、目的,與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 (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44號   被   告 王樂群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601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樂群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108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凌晨5時 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佳街30巷停車場內,以噴射打火機噴 燒陳丞輝所管領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將礦泉水傾倒在該處後擊破 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丞 輝,並進入車內翻找有價值財物惟無所獲而竊盜未遂。嗣經 陳丞輝發現車輛毀損及車內有遭翻動情事,遂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採證發現可疑血跡,並將採集送驗發現與王樂群之DN 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丞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樂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丞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提出車 輛維修估價單暨營業損失、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盜未 遂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同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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