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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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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名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 年度訴字第21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名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2欄「依法不得持有」應 更正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證據欄補充「被告羅名哲於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另如所持有 、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本案被告於民國 112年6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取得制式子彈2顆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 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之持有意思,在同時、地持有客體 種類相同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單 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 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不 容輕忽,惟所持數量甚少,且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亦 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然 前有妨害自由、過失傷害、偽造文書、侵占等前案紀錄,應 認被告素行不良;併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 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鋼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6萬元 、未婚、無子女、之前與女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 本院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子彈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檢察局鑑定,鑑定結 果認定均為制式子彈,經採驗1顆,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 2811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7頁),除採樣試射之 制式子彈1顆已因試射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 而不具殺傷力,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外,其餘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66號   被   告 羅名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嘉義縣○○鎮○○里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名哲明知可供槍枝使用之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制 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制式子彈2顆後而持有之, 並將前開制式子彈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8住處 ,嗣經警方於112年6月8日17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羅名 哲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制式子彈2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羅名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剛搬到上開住處,藏放子彈的包包不是我的等語。 二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密錄器擷圖、員警職務報告 警方確有於上揭時地,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制式子彈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28113號鑑定書 證明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制式子彈,口徑9X19mm,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名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扣案之未試射制式子彈1顆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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