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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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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宗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15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58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宗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宗郁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宗郁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 為高中肄業,從事房務,已婚沒有小孩,與太太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 第3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刑 法沒收新制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 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 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2次詐欺取財 犯行,分別取得新臺幣40萬元、20萬元之不法所得,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被告雖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惟依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迄本院判決時為止,雙方約 定給付賠償金之始期尚未屆至,被告亦未將上述犯罪所得實 際返還告訴人,依前揭說明,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 未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未全數澈底剝奪,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次詐欺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告訴人 ,檢察官於執行時應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藍宗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藍宗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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