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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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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蕭國昌 被 告 陸虹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蕭國昌主張受詐欺之事實,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6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0號刑事案件審理,惟本院認為被 告上訴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復未提起上訴 ,故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只限於原審簡易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從而,該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幫 助詐欺原告蕭國昌及幫助洗錢部分,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即無 從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業經本院於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中敘明理由。是原告既為前 揭退併辦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屬未經起訴,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 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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