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郭安可 被 告 李羱富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民事損害賠償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二審辯論終結;原告遲至113年1月2 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民 事損害賠償狀」首頁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 稽,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告尚可 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