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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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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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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林文惠 被 告 張傳泳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9 2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 狀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 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 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被告於收受判決書送 達後,未向原審法院而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上訴,其上訴 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同此見解可 供參照)。 二、是本件原告雖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 6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03號)簡易判決判決前之同 年月22日,誤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且由上開地檢署於本院判決後轉送本院(本院 於113年1月29日收狀),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為相同解釋 ,應認原告上開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仍屬有效,又 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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