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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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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彭柏彰 被 告 陳惠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民事狀所載(詳附 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 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同理, 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因刑事簡易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 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 據。然考究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 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 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 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 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 不合法。故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 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終結後之113年2 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 事附民事狀上本院收狀章之收文日期時間可證。依照前揭說 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判決終結,原告自不得 於判決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 ,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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