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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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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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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吳桂蘭 被 告 王儷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 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 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 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4號判決在案,尚未經提 起上訴;原告於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之113年2月2日具狀向 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依照前開說明,即有未合,自 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告尚可 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另刑事案件 繫屬於第二審後,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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