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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1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金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壽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 請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 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 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 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 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 。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 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已於民 國113年2月10日死亡,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戶役政資料查 詢單在卷可稽,是本案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既已不存在 ,即無就受刑人所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失依據,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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