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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3年度易字第1876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 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76號判決確定,且入監執 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等語。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應 以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 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76號審理後 ,判處聲請人犯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該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9年度上易字第236號、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876號判決諭知沒 收(見該判決理由欄壹、七、㈢之說明),且非違禁物,應 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SONY、LG、ANYCALL廠牌手機共8支(均無SIM卡) 一、警方於101年11月28日,在臺中市○○區○○○0巷00號503室所扣押。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81頁)。 三、同次扣押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76號判決沒收在案(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3)。 二 Coolpad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一、警方於101年11月28日,在臺中市○○區○○○0巷00號503室所扣押。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81頁)。 三 現金新臺幣30,838元(1000元紙鈔30張、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3張、零錢38元) 一、警方於101年11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所扣押。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10、11(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73至74頁)。 四 NOKIA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一、警方於101年11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所扣押。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74頁)。 五 Taiwan Mobil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一、警方於101年11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所扣押。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74頁)。 六 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一、警方於101年11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所扣押。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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