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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5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翔基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76號),聲請發還保 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翔基因詐欺等案件,前繳納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無罪在案,然該案嗣經檢察官依 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是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尚未確定, 具保責任尚未免除,其請求發還已繳之保證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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