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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6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更強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楊更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更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 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 6、8、9所示之罪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其餘所處之罪刑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 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 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3年1月3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 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 刑期以下,以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3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界限 範圍;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表示: 「從輕量刑」之意見,及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1月 19日收受上開函後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上開調查表、上 開函稿及該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固另於上開調查表中表 示:「希望能夠協商」等語,惟定應執行刑之程序並無協 商制度,併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2、4、6、8、9所 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5、7所 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據前揭說 明,即無庸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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