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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8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進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進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進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 ,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 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 ,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李進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 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0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 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 期徒刑11月之範圍。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 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 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陳述意見表於113年1月24日送達於 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收受,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又參諸受刑人在前揭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就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 進行陳述之欄位,勾選無意見乙情;復參以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為整 體評價後,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綜上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中有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 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 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李進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12日 111年4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84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5號 112年度易字 第5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3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1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5號 112年度易字 第5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3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7日 112年4月17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45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5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46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55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號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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