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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賀因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國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 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屬過 失傷害、毀棄損壞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 益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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