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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8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炳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炳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炳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 編號1之犯罪日期「111/08/29」應更正為「111年8月30日」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 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 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紀炳男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 之刑。另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與刑 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相合,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 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2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執行刑,再於執 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1年【有期徒刑3月+3月+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所示之罪 加計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 月+3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紀炳男所犯上開3罪,分別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犯行,且上開各罪前後相隔約 1個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8月30日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0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9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9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42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264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264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09月16日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42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264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26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827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98號(編號2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98號(編號2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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