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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0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克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克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克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 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 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 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 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 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參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 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4日 112年7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3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77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38號 判決日期 1112年6月21日 112年11月2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77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38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113年1月3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29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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