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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0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 113年度聲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士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 69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士偉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且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如不能於民國○○○年○月○○○日下午三時以前辦妥具 保程序,則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 二、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 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 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三、被告宋士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3年1月4日起延長 羈押迄今。 四、經查:  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所涉上開 犯嫌,業經本院審理後,以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113年2月22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之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於112年5月時甫遭員警查獲涉嫌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後 ,竟於短期內之000年0月間,再密集從事本案多次交易,而 犯上開犯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惟考量被告已羈押6月餘,應有獲得相當程 度之警惕,如命其具保,並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應足以對 其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進行,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衡酌本案尚未確定,日後可能有後續審理或執行程 序待進行,被告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節, 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等,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0萬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㈢又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 之基本人性,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所為本案犯行,業經本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可預見將來可能執行之刑 期不短,且無法以易刑處分取代入監執行之矯正處遇,即可 能逃亡以規避刑責,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為 避免被告潛逃出境且滯留不歸,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一併裁定被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上揭限制出境、出海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惟若被告不能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 原以此替代手段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之目的即無從達成,即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則自113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 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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