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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3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江志宏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 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 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 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 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 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 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 ,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執行,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11年7月1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因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 大,經法務部撤銷假釋,責由雲林地檢署繼續執行殘刑3年2 月20日,雲林地檢署復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代為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 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臺中 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6號之執行指揮係依據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49號確定裁定所執行,揆諸前揭說 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欲就上開案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依法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件: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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