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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3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王耀汶(WONG YIU MAN DICK)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耀汶對本案均坦承不諱,且其家人已 幫忙在臺灣承租房屋,並會來臺陪伴被告,故被告已有固定 住居所。且被告無犯罪前科,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事由,預期之刑度非重,應無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將盡快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家人 也會一起幫忙返還和解金,被告已獲得警惕與教訓,當無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本案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退 步言,如認仍有羈押之原因,請考量被告遭羈押至今已深深 知錯,且年關將近,如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之方 式,即足以達成保全追訴之目的,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 所載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 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2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以被告為 香港人,係為從事詐欺提款車手工作始來臺,工作完畢後 即返回香港,其家人亦均在香港生活,可見被告於我國並 無任何聯繫因素。加以被告所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且被告本案提 領之詐欺款項涉及之被害人人數多達20名,被告亦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故被告目前可預期之刑度非輕,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在臺承租套房1間,然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辯護人, 並非被告或其家人,是尚難認被告確會居住於該址。再者 ,依被告所陳,其係因在香港經營店舖倒閉積欠債務,方 來臺從事詐欺提款車手工作,在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清償債 務之情況下,堪認被告可能因迫於經濟壓力而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再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受害之程度,以 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尚合乎比例原則 ,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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