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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4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威憲 具 保 人 林新媚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新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新媚因受刑人王威憲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 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 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 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 案接受執行,受刑人復經拘提無著,亦查無受刑人及具保人 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 證書、拘票暨員警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 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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