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7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良泉 具 保 人 陳冠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執字第15642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冠綸因受刑人林良泉過失致死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5642號案件執行時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000 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4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 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書各1份在卷可按。嗣該案 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傳喚,應於民 國113年1月2日上午9時許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因不獲會晤 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於112年12月19日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 開通知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竟 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 理由,復經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亦依具保人留存之住居所, 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月2日上午9時許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 執行,其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 書、執行傳票、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4日 中檢介己112執15642號通知、113年1月15日報告書各1份附 卷可稽,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 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