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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96號、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 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 卷第9頁)在卷可憑,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得合併處罰。從而,前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檢察官聲請就前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 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鄭志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 犯罪日期 111/12/08至 111/12/12 112/05/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3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9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57號 判決日期 112/04/24 112/09/20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79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6/09 112/11/0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均得 不得易科、得易社勞 備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13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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