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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9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喬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 年度執聲字第252 號、113 年 度執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喬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喬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 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職此,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斟酌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 詳本院卷第25、26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受刑人   王喬政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6 月10日 112 年6 月10日 112 年6 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31890 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31890 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31890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交訴字第300 號 112 年度交訴字第300 號 112 年度交訴字第300 號 判決 日期 112 年10月31日 112 年10月31日 112 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交訴字第300 號 112 年度交訴字第300 號 112 年度交訴字第300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1 月2 日 113 年1 月2 日 113 年1 月2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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