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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4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8號 陳報人 即 施用戒具人 法務部○○○○○○○○ 被 告 即受施用人 張佑瑋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790號),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先行對被告張 佑瑋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下稱被告)張○○於民國11 3年1月22日12時20分許,在法務部○○○○○○○○○○○○○○○○)信舍 17房內欲吞電池,有自殘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自斯時起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迄同日13 時許,即解開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 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於 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 行動。(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 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 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 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 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 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 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 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 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又被告所犯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 行羈押,並於112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是被告現 經本院羈押中,依前揭規定,臺中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 具即手銬1付後,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 ㈡被告於113年1月22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看守所信舍17房內 欲吞電池,有自殘之虞,經臺中看守所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 1付等情,有臺中看守所113年1月24日中所戒字第113040001 20號函暨檢送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欲吞電池,非立時制止,無以避免被告自殘行 為,而具急迫之情形。再臺中看守所自113年1月22日12時20 分許起至同日13時止之期間內,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 ,期間未達1小時,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無違比例 原則,是臺中看守所依前揭規定於113年1月22日先行對被告 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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