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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5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皓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 年 度金訴字第29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書、刑事具保停止羈 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61 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黃皓群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串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裁定羈押在 案,此有本院訊問程序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125至128、133頁)。  (二)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被 告涉犯上開各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判處罪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堪認犯罪嫌疑重大,而基於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並無高齡 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 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 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並於11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又詐欺行為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非輕,對人民財產法益亦 屬重大威脅,並衡酌本案被告發起、指揮、主持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位列指揮要角, 參酌該集團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 、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益見其為謀求私利罔顧他 人財產權之輕率態度;另佐以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 ,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詐欺對象為不特定民眾,造成他人 無辜受騙、財產盡失難以追償之嚴重後果,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 確定後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 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 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是否 坦承犯行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固可作為量刑之考量,惟 尚難僅以其已坦承犯行或已深感悔悟為由,即認其已無羈押 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另聲請意旨所述被告返家行使投票 權等情,因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 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 要手段,與被告之權利難免衝突,無法兩全,此部分亦核與 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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