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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5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紫駖 指定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2109號、第34594號、第34595號、第34907號、第37 165號、第39025號、第410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周紫駖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紫駖願提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保證金,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 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 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為其替代手段。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是否應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 題,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又羈 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 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 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 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 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 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殺人未遂罪、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罪、傷害罪、毀損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向8處不同地點放火,且縱火之原因 均是與遭縱火地點之被害人有感情、金錢等糾紛,亦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不諱,又被告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 復曾試圖自殺,且被告與本案被害人之相關糾紛均未處理,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避免被告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認為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自112年9月26日起羈押3 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訊 問後,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2年12月26日起延 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訊問後 ,被告與其辯護人對延長羈押均表示請審酌以具保方式代替 羈押,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羈押期間按時服用身心科 藥物,現在身體及精神狀況較好,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應以提出具保金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公訴人則稱:被告 只因小事動輒放火,遍及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數處,據 被害人所述均表示因被告放火等犯行而極度恐慌,原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請求延長羈押等語。經本院審酌被告 羈押之要件,在於其涉犯殺人未遂等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 ,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 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毀損 等部分犯行,惟仍否認殺人未遂及傷害犯行,然有卷內證人 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認被告 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及傷害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於羈押期間 ,在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內,將尺折斷意圖自傷,並有擾亂 監所秩序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98號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罹患上開精神疾病 尚未受到有效控制,其之精神疾病在未受有效控制下所可能 產生之社會風險尚高,且被告本案僅因細故,即於短時間內 在多處放火,自我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原因。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之 手段,並命其定期報到,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認為本案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而被告延長羈押期間於113年2月25日屆滿2月,應自113年2 月2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至於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但本院既已認定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 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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