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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6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勝因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勝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 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業已明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並「無意見 」乙節,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本院認此部分已 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陳志勝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得利 詐欺得利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10日起至000年0月間 109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3日 偵查(自 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17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34、33356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607號 112年度易字第2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12月5日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607號 112年度易字第26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9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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