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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6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有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有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有翼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5至8所示各罪,曾分別經定應 執行之刑如附表各該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 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 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部分相近   、部分則已有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 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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