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7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愛寧 具 保 人 林愛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愛寧(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 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 林愛華(下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 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可 知該條沒入保證金之適用,以被告(包括受刑人)已逃匿為 必要,若未能確定被告已逃匿,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又 所謂「逃匿」,應係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含到案),且具保人亦無法通知、督促或協同其到庭,復拘 提無著之情形;蓋如未合法傳喚,被告本即無到庭之義務, 自無構成逃匿之可能,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431號 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 放。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 第72號判決認定受刑人所為成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 物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1,150 ,000元;案經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0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撤銷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所為仍構成 犯罪,並科以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1,150,000元;再經受刑人上訴後,由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經 具保人簽署之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本院10 8年刑保字第19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再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按受刑人住所 傳喚其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對其住所送 達之該執行傳票,並於112年10月6日送達予其本人,已生合 法送達送達效力,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 經拘提無著等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役政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存卷可稽。另聲請人同 時依具保人斯時住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0月2 5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前 揭保證金,而此通知乃由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即受刑人收受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日中檢介矩112執9 787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附卷足參, 形式上似已合法送達予具保人。惟聲請人前以受刑人未於11 2年10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已經逃匿為由,向本院聲請沒 入上開保證金後,由本院以聲請人未於具保人之通知上註記 「不能由受刑人代收」之文字,為避免受刑人有意逃匿而與 具保人利害衝突之情形,宜再向具保人為通知,使具保人有 履行其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理由,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確定等節,亦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77號裁定在 卷可徵。  ㈢聲請人固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77號裁定意旨再度依具保人 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月31日到案 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沒入前揭保證金,而 該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 於113年1月19日寄存送達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安派出 所,然聲請人未再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月31日到案接受執行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中檢介矩112執9788、9787號通 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足按。由於聲請人通知具保人通知及帶同受刑人到案 的時間,已經聲請人於該通知上載明為「113年1月31日」, 與前揭「112年10月25日」有所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再次傳喚使受刑人知悉其有於「113年1月31日」到案接受執 行之義務,並以受刑人有無遵期到案作為判斷其有無規避刑 事責任而屬「已逃匿」之依據。職此,於未合法傳喚受刑人 於「113年1月31日」到案之情況下,受刑人自無於該日到案 義務。縱具保人受合法通知,其亦無督促受刑人於指定日期 到案之可能及責任,而受刑人要無構成逃匿之可能。綜上, 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