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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8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溢紘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19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張溢紘(下稱被告)希望可以具保 停止羈押以返鄉過年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 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 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 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 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涉犯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諭 知自112年10月25日起羈押被告,並延長羈押至今。  ㈡茲據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 度訴字第1995號)坦認全部犯行,且其所為有卷附相關證據 可以佐證,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⒉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固已於113年2月7日辯 論終結,定於同年3月27日宣判,然被告前有經通緝到案之 紀錄,另於偵查、本院訊問時自述偶有居住汽車旅館或公司 而更易住居所,其是否確有固定住居所尚屬可議,且被告正 值青壯年,復無存不利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又無親屬需其 扶養,其逃亡成本尚低,逃亡能力尚可,難令本院形成被告 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再者,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 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被告規避後續審判、執行之可 能性非低,應認有事實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難認此等情節已經有所更易,是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仍未消 滅。另被告因自111年12月起多次販賣毒品,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且其中已有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有罪 ,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 參。該等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或相類,被告在一年內多次販 賣毒品,顯然處於易於接觸毒品並以此營利的環境,復無證 據釋明此情已然改善,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 賣毒品犯行之虞,堪認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⒊復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 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此外,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方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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