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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9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浩珽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浩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8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在案,本案起訴送審時,被 告經審判長兼受命法官(下稱審判長)於民國113年2月2日 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款、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諭知自該日起羈押3個 月(下稱原處分)。然被告對於被訴客觀犯罪事實均予坦承 ,且有固定住居所,並十分配合檢警偵辦,應無逃亡之虞。 又被告並非本案主導者,亦無任何指揮其他共同被告之能力 ,不應僅因被告爭執所犯法條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且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與其餘共同被告大致相同,被告實無串證之可 能。被告僅為單純介紹人並從中收取介紹費,並非組織成員 ,被告實無能力從事詐欺或洗錢犯行,且被告經羈押迄今已 逾半年,已知所警惕,應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已 深感懊悔,深知警惕,本案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 法聲請準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羈押之目的,於判決確定前在確保被告到庭就審及防 止案情陷於晦暗,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則在確保被告接受執行 。有無施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官應斟酌具體個案情節, 依序審查:㈠被告被訴案件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羈押原因;㈢羈押是否 為防止被告逃亡或串、滅證之最後手段。另按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預防性羈押,其目的在防止被告於判決確 定並接受執行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有無施以預防性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法官應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依序審查:㈠被 告被訴案件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有無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㈢羈押是否為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最後 手段。其中羈押原因之存否屬於程序事項,無關犯罪之成立 或刑罰之科處,故判斷上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須適用自 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     (一)本案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就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 ,於112年12月8日本案審判長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起訴 書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另被告就被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雖 予否認,然此部分亦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羈押原因: 1、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部分:    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嫌屬於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衡酌被 告所參與之犯罪型態屬於集團性、結構性之組織型犯罪, 透過層層洗錢之方式躲避司法追緝,又本案涉及之不法贓 款金額甚鉅、罪數甚多,依實務上之量刑標準,被告應可 預期日後將面臨之刑期非輕,是依逃避責任之人性心理,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2、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部分:    被告就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矢口否認(見本案院卷第167頁),足認檢 辯雙方日後有可能以證人身分傳喚其餘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以釐清被告在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中扮演之角色、承擔之 任務為何,被告自有與其等串證之可能。是聲請準抗告意 旨認被告並非本案主導者,亦無任何指揮其他共同被告之 能力,不應僅因被告爭執所犯法條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云 云,殊不可採。聲請準抗告意旨又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 其餘共同被告大致相同,被告實無串證之可能云云,然實 務上共同被告於審理中翻供之情形非常普遍,故被告當然 仍有串證之動機。 3、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部分:    被告所涉犯者為分工縝密之大規模電信詐欺犯罪,僅須具 備通信設備及網際網路,即可長期、反覆對不特定多數人 施詐,經營成本甚低,再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就本 案犯行可抽取高額報酬,可見本案犯行屬於一種「錢多事 少」之工作,對於自制力不佳之人誘因頗高,難保被告經 釋放後不會再次遂行。聲請準抗告意旨認被告經羈押迄今 已逾半年,已知所警惕,應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云云 ,顯然昧於事實。又此種詐欺犯罪行為人經法院諭知具保 釋放後,旋即再犯之情形,實務上並非罕見,可認被告有 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4、準此,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無疑問。 (三)羈押必要性:    若將被告釋放,被告即有逃亡、串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目前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濫,此類 案件數目居高不下,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即便 政府於000年0月間成立跨部會之「打詐國家隊」,迄今亦 未見任何明顯成效。準此,倘若被告經釋放後逃亡、串證 ,本案審判、執行程序將無從順利進行,國家司法權即無 從實現。況重大刑案犯罪行為人經法院諭知高額具保並定 期向警察機關報到後,直接棄保潛逃國外之案例,近日時 有所聞,足見對於有意逃亡之犯罪行為人而言,羈押以外 之替代手段均非有效。又若被告經釋放後再犯同一犯罪, 不僅將有更多無辜民眾無端受騙,國家更須再次耗費大量 資源查緝、追訴、審判、執行。是依憲法比例原則權衡被 告逃亡、串證、再犯之風險程度、被告逃亡、串證、再犯 後對其他個人及國家整體所產生之損失及成本、被告人身 自由保障之必要性、其他羈押替代手段之有效性等一切情 狀,可認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均不足以有效防止被告逃亡、 串證、再犯,是原處分對被告予以羈押3個月,自無違反 比例原則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案審判長於113年2月2日經訊問被告後,認其 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 ,故以原處分諭知羈押被告3個月,核無不合。被告徒憑己 見,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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