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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9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彥劍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 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 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彥劍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174頁),並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為第一審有罪判決,足認被告確有 犯詐欺等罪。被告雖以其家庭狀況為由,並主張無逃亡之虞 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戶籍地設於高雄○○○○○○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無固 定住所,先前更有4次遭通緝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通緝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有高度逃亡之虞。 又被告自承於本案行為前亦有涉及其他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 財等案件,前經交保仍再犯本案(見本院卷第60頁),自有 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權 衡被告人身自由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後,認仍有羈押 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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