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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4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思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0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思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思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 三、本件受刑人李思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 ,並參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時,亦於該調查表問題三勾選「無意見」之選項,有上開 調查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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