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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8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有來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458號、113年度執字第262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洪有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有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為有期 徒刑3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月),並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 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3月與 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 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 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另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刑僅有2罪,罪名為竊盜、施用毒品罪,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且附表編號1之刑已執行完畢,可資減讓之刑期 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無違,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洪有來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05.27 112年6月12日14時12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5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 判決日期 112.05.26 112.11.2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5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6.28 112.12.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556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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