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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8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沁安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沁安已於訊問 中陳明先前另案遭通緝係因車禍受傷未能遵期到庭,被告無 逃亡之意,且被告女友現懷有身孕7月,被告無棄妻子不顧 逕自逃亡之可能,受命法官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有未洽。 且本案歷經近4個月之偵查期間,相關證人及證物均經檢察 官充分保全,雖因詐欺屬集團性犯罪而尚有其餘共犯未到案 ,然此非可歸責被告,被告已坦承犯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難認有羈押原因,原處分容有違誤。縱認本案仍有羈 押原因,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之方式,亦足確保日後審判、執行進行,請准予具保或解除 禁見。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 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 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羈押係於民國113年2月7日由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 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被告於同年月17日向 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狀,尚未逾法定期間 ,其聲請自屬合法。 (二)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審理,嗣受命法官於113年2月7日訊問 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行動電話及電腦畫面截圖在 卷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數次 緝獲到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尚有共犯「張正 祥」、「阿熊」未到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原 因,及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自113年2月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等件可參,復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案卷查核屬實。 (三)本院酌以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客觀卷證資料,認為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數次緝獲到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 虞;且依被告所述,本案尚有共犯「張正祥」、「阿熊」未 到案,相關犯罪分工仍有待日後審理程序進一步釐清,自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使案情真相陷於晦暗不明之虞, 再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此類 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非通常之詐欺 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 高,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 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所稱另案遭通緝係因車禍受傷未能遵期到庭云云,惟 倘被告確係因上開事由未能到庭,檢具相關憑據具狀或致電 請假並無困難,亦不致因此遭到通緝;且若被告僅因上開偶 發性事故而未到庭,豈會一再因案通緝?再被告所陳上揭家 庭狀況,屬其個人事由,核與是否具備應予羈押之法定要件 無涉,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 ;縱使被告願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代替羈押處分,惟仍 無法據以防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使案情真相陷於晦暗 不明之虞,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上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 羈押之處分,係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前開各情 ,認原羈押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 形,被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或為代替羈押之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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