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8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嘉誠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嘉誠於偵查及 送審中均坦承犯罪,其餘同案亦均坦承自身犯行,且本案相 關證據及電子設備均經檢警機關扣押在案,被告與集團上游 當無任何聯繫管道,本案應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應 無羈押原因,受命法官逕諭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容 有違誤。縱認本案有羈押原因,然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家中 尚有妻兒需要扶養及照顧,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請給予代 替羈押之機會,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到派出所 報到等,或准予解除禁見。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或變更原 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 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 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羈押係於民國113年2月7日由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 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被告於同年月16日向 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狀,尚未逾法定期間 ,其聲請自屬合法。 (二)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審理,嗣受命法官於113年2月7日訊問 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行動電話及電腦畫面截圖在 卷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述情節與同案 被告間尚有不一,另有「阿東」、「四季」、「寶哥」、「 阿忠」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 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自113年2月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等件可參,復經本院調閱本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案卷查核屬實。 (三)本院酌以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客觀卷證資料,認為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所述共犯 分工及報酬取得之情節等與同案被告之供述間容有不盡相符 之情形,本案亦尚有「阿東」、「四季」、「寶哥」、「阿 忠」等共犯在逃,相關犯罪分工及報酬取得等細節,仍有待 日後審理程序進一步釐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使案情真相陷於晦暗不明之虞,當有羈押之原因;再審酌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此類型之犯罪 ,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 ,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基於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撤銷受命 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至被告所稱之家庭狀況,屬其個人事由,核與是否具備應予 羈押之法定要件無涉,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 之不得羈押事由;縱使被告願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代替 羈押處分,惟仍無法據以防免被告有勾串共犯,使案情真相 陷於晦暗不明之虞,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上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 羈押之處分,係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前開各情 ,認原羈押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 形,被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或為代替羈押之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