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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信傑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信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信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阮信傑因犯妨害名譽、侵占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屬不同類型且各自 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 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 行罰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罰金最高新臺幣(下同)5, 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罰金10,000元以下】,及本院函知 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 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阮信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名譽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9594 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69 號 112年度易字第18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11月0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69號 112年度易字第18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2月04日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 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罰執字第699號 (易服社會勞動中)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 罰執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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