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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沛宸(原名陳峙夢)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00鄰○○○○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沛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沛宸(原名陳峙夢;下稱被 告)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該扣押物已無扣押必要,爰依 法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 8樓居所,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嗣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17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7、88頁),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為其所有 之物,係供其聯繫親友、工作之私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6頁)明確;又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故本院上開判決亦無併予宣 告沒收,是該扣案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難認與本案有何關 連,且該手機亦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尚無扣押必 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卷頁出處 1 蘋果廠牌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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