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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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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語倬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蔡孟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43270號、112年度偵字第20335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江語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孟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語倬、蔡孟辰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江 語倬、蔡孟辰轉交另案被告葉季洳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存 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時,均為成年人,且分別具大學 畢業或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直播公司、餐飲業或運動教學 ,此據被告江語倬、蔡孟辰於偵查、本院陳明在卷,足認被 告2人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而無常識之輩,理當知悉不得轉交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帳號、金融卡、密碼,且被告2人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 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 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江語倬、蔡孟辰對於轉交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 見可能。是被告江語倬將另案被告葉季洳之新光銀行帳戶金 融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蔡孟辰,被告 蔡孟辰再轉交予「陳易琳」(檢察官另案偵辦),就「陳易 琳」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然被告2人仍分別轉交之,使得「陳易琳」所 屬詐騙成員向追加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 葉季洳新光銀行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經該詐騙集團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語倬、蔡孟辰與本案 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 訴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江語倬、蔡孟辰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 正犯。  ㈡核被告江語倬、蔡孟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2人固先後將葉季 洳之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 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收取帳戶、向被害人實施詐 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 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㈢被告江語倬、蔡孟辰先後轉交葉季洳之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 、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 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江語倬、蔡孟辰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2人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 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 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準此,被告江語倬、蔡 孟辰於本院已自白認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遞 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語倬、蔡孟辰先後轉 交葉季洳之新光銀行帳戶案金融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新光銀行 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江語倬、蔡孟辰已坦承犯行,雖 均有和解意願,但被害人不願調解,復考量被告2人就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 等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至供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新光銀行金融卡、存摺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並非屬被告江語倬、蔡孟 辰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江 語倬、蔡孟辰轉交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 分得任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款項等情事,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43270號 112年度偵字第20335號   被   告 江語倬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孟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提起公訴之 前案(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08號)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宜予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語倬、蔡孟辰、陳易琳(所涉詐欺等罪嫌案件,另行通緝) 及葉季洳(所涉詐欺等罪嫌案件,另移送併辦)均可預見將 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流向,然為貪圖報酬,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 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葉季洳於民國110年4、5月間某日,透 過江語倬介紹,先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附近之「飛翔娛樂直 播公司」樓下,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季洳新光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交予江語倬,江語倬收到上 開帳戶資料後,再將之交予蔡孟辰,復由蔡孟辰交予陳易琳 ,再由陳易琳將之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3日16時 2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繹仁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 云云,致陳繹仁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10時3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葉季洳新光銀行帳戶內。嗣因 陳繹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語倬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葉季洳是伊公司的前員工,本來是做直播工作,後來因為直播工作做得不是很好,問伊有無兼職的工作,伊就介紹做人力仲介的朋友蔡孟辰給葉季洳認識,後來伊有拉一個TELEGRAM群組,讓葉季洳與蔡孟辰他們自己談,伊只知道他們在談虛擬貨幣的合作,詳細情形伊都不清楚,而葉季洳有請伊轉交東西給蔡孟辰,但伊不知道轉交的東西是什麼,後來群組的對話內容都被他們刪除了。 2 被告蔡孟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同案被告葉季洳曾將其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予被告江語倬,被告江語倬再轉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陳易琳,被告陳易琳有請伊轉交分紅給同案被告葉季洳,惟辯稱:伊有拉一個TELEGRAM群組,群組內有伊、葉季洳、江語倬、陳易琳,後來都是葉季洳與陳易琳在群組內自己談,伊只是單純介紹,群組的對話內容都被陳易琳刪除了,陳易琳跟伊說葉季洳帳戶資料是要做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葉季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葉季洳曾於上開時、地將其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交予江語倬之事實。 4 被害人陳繹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葉季洳之上揭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供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陳繹仁遭詐騙後,將20萬元匯入同案被告葉季洳之上揭新光銀行帳戶帳戶後,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語倬、蔡孟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江語倬、 蔡孟辰均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告 訴人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江語倬、蔡孟辰以幫助之意思,將本案新光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數人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葉季洳前因提供同 一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 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威股)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29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件被告江語倬、蔡孟辰與同案被告葉季洳間為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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