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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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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允淞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123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288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正犯作為詐欺他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所用,而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亦可預見不具信賴關係者要求其再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收受、轉匯款項之目的極可能係詐欺正犯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為賺取報酬,而與社群軟體LINE暱稱「吳聖賢」或「陳曉蕾」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以下均稱「陳曉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且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轉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上午某時,在不詳處所,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陳曉蕾」,容任其使用前揭富邦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陳曉蕾」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5月8日8時35分起,假冒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 68葉晨妤」之身分向丙○○佯稱「已獲得貸款資格」,需線上儲值解凍帳戶才能信用貸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月11日12時25分,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乙○○見2萬元入帳後,即於同日13時12分,以網路轉帳1萬9415元至虛擬貨幣後台APP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發至「陳曉蕾」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提出之聊天對話紀錄及 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 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富邦銀 行帳戶予「陳曉蕾」使用,使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再由被 告依「陳曉蕾」所指示,自其富邦銀行帳戶將詐欺贓款轉帳 至虛擬貨幣應用程式所指定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 將虛擬貨幣轉發至「陳曉蕾」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揆諸前開說明,應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僅屬幫助犯,容有所 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為正犯 ,及所涉之罪數(見金訴字卷第36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陳曉蕾」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及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 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致使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 他詐欺共同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成 立,並全數履行和解金額,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見其已 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受雇從事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字卷第3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和解金額 予被害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行所生之危 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本案所受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 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 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害人匯 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2萬元,固然為本案洗錢標的,然被 告尚有自其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萬9415元至「陳曉蕾」指定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堪認被告並未分得或支配此部分 金額之洗錢標的,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剩餘之585元雖仍屬洗錢標的,被告並自陳此部分款 項仍留存於其帳戶中或遭其花用殆盡(見金訴字卷第37頁), 然而,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2萬元,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如 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585元,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標的,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23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             0號3樓之26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許,乙○○將其申 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帳戶),交給Line暱稱「吳聖齊」、「陳曉蕾」之身份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並於112年5月 8日8時35分起,以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 68葉晨妤」向 丙○○佯稱「已獲得貸款資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富邦 帳戶,向丙○○佯稱以需線上儲值解凍帳戶才能信用貸款,致 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11日12時25分 ,將新台幣(下同)2萬元匯入上開富邦帳戶。嗣因丙○○發 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提供上開富邦帳戶予「吳聖齊」、「陳曉蕾」所屬由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因此獲利5,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未操作上開帳戶提領贓款用於購買虛擬貨幣。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被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富邦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4 台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提供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富邦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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