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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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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聖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6行「下午1時31分」應更正為「13時39 分」。 ㈡、增列「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查詢列印資料、本院調解結果報告 書及被告張聖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聖茗僅提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幣、外幣帳戶(下稱 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 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 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土 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高炳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 錢等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 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 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及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遭詐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 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0 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帳戶交給「林宇」之人是因 為打工要預支薪水,但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70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非被告所提 領,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又被告交付之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及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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