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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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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思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701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96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26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0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4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思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思宏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 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2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何維焄」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在新北市鶯歌區某便利超商 寄交給「何維焄」指定之人收受,並將上開2帳戶之密碼告 知「何維焄」。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潘思宏本案郵局 、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林念祖、游依柔、楊文瑞、傅智明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 局、玉山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潘思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念祖、楊文瑞、傅智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游依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儲字第1120139405號函檢附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25-30、帳戶個資檢視、 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念祖之郵局交易明細、通話 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836號不 起訴處分書(中檢112偵27767卷第25至31、39至47、51至55 頁)、被告與「何維焄」、「辰」之對話紀錄(中檢112偵 緝1701卷第53至75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游依柔之通聯紀錄、匯款交易 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586 26卷第13至28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桃檢112偵4 5608卷第11、15至20頁)。  ㈥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傅智明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交易紀錄(苗檢112偵10477卷第23、33至37、47至 53頁)。  ㈦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92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67至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侵害告訴人游依柔、被害人 林念祖、楊文瑞、傅智明等數人之個人法益,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 (本院金訴卷第6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不詳 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 ,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游依柔、 被害人林念祖、楊文瑞、傅智明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楊文瑞達成調 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楊文瑞,惟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已 無法賠償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692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金訴 卷第67至75頁),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 ,可責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紡織業、需撫養母親、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 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26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0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0477號移送併辦被告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 4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被告該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之 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沒收部分:  ㈠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應認 被告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就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再遭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末查,被告既已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提 款卡均交付「何維焄」使用,且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之遭詐 騙款項業經提領或轉帳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 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亦乏被告有因而獲有其他報酬 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 標的,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國彬、林劭華、蔡明峰 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備註 1 林念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佯為電商業者客服致電林念祖,對其佯稱:因購物訂單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念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自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4月1日16時50分,匯款2萬9987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起訴書 2 游依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日13時59分佯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致電游依柔,對其佯稱:因工程師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游依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4月1日16時47分,轉帳4萬9986元 ②112年4月1日16時49分,轉帳3萬4123元 ③112年4月1日16時55分,轉帳998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26號併辦意旨書 3 楊文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日15時34分佯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致電楊文瑞,對其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楊文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①112年4月1日17時32分,轉帳4萬9989元 ②112年4月1日17時34分,轉帳4萬9989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08號併辦意旨書 4 傅智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日15時34分佯為郵局員工致電傅智明,對其佯稱:因存簿內金額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傅智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匯款之方式,自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4月1日17時9分,匯款2萬9989元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77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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