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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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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村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227號、第247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2426號、112年度偵字第35129號、112年度偵字第5386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 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信村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智慧型手機(不含SIM卡)一臺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6至7行 「存摺、提款卡」為「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信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其 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 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 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 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 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 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 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 以非法交付帳戶罪。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財與幫助洗 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他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 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及移送併辦之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至於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然本罪係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為此部分起訴法條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此部分事實與檢察 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 ,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得逞,同時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起 訴書犯罪事實㈠構成侵占罪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與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㈥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8月7 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9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載罪質相同之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 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 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有一再觸犯同類 犯罪之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㈦本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係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林明 助之財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及移送併辦之部分則提供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 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 ,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間接助長詐欺犯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均使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及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14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及黑色智慧型手機(不含SIM卡,價值約3000元)各1台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就上開機車部分,已經警方尋得 並發還告訴人林明助,此經告訴人林明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金易卷第142至143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黑色智慧型手機部分, 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林明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及移送併辦之部分  ⒈本案各帳戶已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該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 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 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 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227號 第24763號   被   告 葉信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村(綽號「村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 民國10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以下之行 為: ㈠葉信村知悉友人林明助將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 旋於110年11月23日,向林明助稱因其沒有交通工具及聯絡 工具,旋向林明助商借其機車及手機,林明助允諾後,旋於 當日下午13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葉信村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將該 機車、機車鑰匙、手機等物品借與葉信村使用。詎葉信村明 知上開機車、手機均為林明助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110年11月23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 開機車、手機轉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 將上開機車、手機等物品侵占入己。嗣經林明助出所後向葉 信村催討,葉信村推諉而不願歸還,始悉上情。 ㈡葉信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 ,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何厝街交岔路口附近,將其所 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以每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報酬之代價 (無證據證明葉信村已取得),交付給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為以下之詐欺行為: 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先透過LINE將簡鴻楷邀請加 入LINE群組(群組名稱:股海航行投資組合28),再用通訊軟 體LINE與簡鴻楷聯繫(名稱:「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 張雨澤」、「雅芬」),並以投資能獲得高利潤等不實訊息 ,要求簡鴻楷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致使簡鴻楷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14次共144萬1000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 11年11月30日14時54分、14時55分許等2次共計15萬元匯入 葉信村之上開帳戶內。 ⑵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用LINE名稱:「蔣明誠」 、「雅玲」向趙台麟佯稱投資比特幣能獲得高利潤等不實訊 息,要求趙台麟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致使趙台麟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7次共483萬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11年1 2月1日9時3分、9時7分許等2次,共計10萬元匯入葉信村之 上開帳戶內。嗣簡鴻楷、趙台麟分別驚覺遭詐,始向警方報 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助、簡鴻楷、趙台麟分別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信村於偵查中之供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林明助拿取保管使用上開機車、手機,且事後告訴人林明助向其追討,其均未歸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把機車騎壞掉了,但我忘記機車在哪裡了云云;手機部分,被告先辯稱林明助拿回去了,後改稱手機找不到,好像在我家裡,但我找不到云云。 3、被告坦承網路上看到提供金融帳戶給博弈公司,每個月有7萬元收入,因而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找工作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助於警詢之指證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簡鴻楷、趙台麟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簡鴻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犯罪事實欄一㈡⑴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趙台麟之匯款資料、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趙台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㈡⑵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信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上開兩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與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26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29號 被 告 葉信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認與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0號、11 2年度偵字第13227號、112年度偵字第24763號等案件,屬同一案 件,應與貴院(義股)審理之112年度金易字第2號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信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 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何厝街交岔路口附近,將 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以每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報酬之 代價(無證據證明葉信村已取得),交付給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為以下之詐欺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 蔣明誠」與靳暄筑討論虛擬貨幣投資,蔣明誠再透過LINE將 靳暄筑邀請加入LINE群組。靳暄筑於加入群組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LINE名稱「曉楠來啦」、「BTMIN客戶經理-陳亦 峰」、「思慧 Lin」與靳暄筑聯繫,提供虛擬貨幣投資軟體 BTMIN app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並以投資能獲得高利潤等 不實訊息,要求靳暄筑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致使靳暄筑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0次共70萬2,278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 ,其中於111年11月30日15時49分、112年1月9日12時11分許 等2次共計41萬元匯入葉信村之上開帳戶內。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蔣明誠」與蔡忠政加好友討論股票、虛擬貨幣投資,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名稱「思慧 Lin」與蔡忠政聯繫,提 供虛擬貨幣投資軟體BTMIN app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並以 投資能獲得高利潤等不實訊息,要求蔡忠政匯款至其等指定 之帳戶,致使蔡忠政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6次共104萬7,779 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11年11月29日15時53分許匯 入10萬元至葉信村之上開帳戶內。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BTMI客戶經理」與郭億如加好友討論虛擬貨幣投資,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網址//www.btminxp.com 予郭億如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並以投資能獲得高利潤等不 實訊息,要求郭億如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致使郭億如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4次共20萬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 11年11月29日21時43分、111年11月29日21時46分許等2次共 計10萬元匯入葉信村之上開帳戶內。 (四)嗣靳暄筑、蔡忠政、郭億如分別驚覺遭詐,始向警方報案, 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靳暄筑、蔡忠政、郭億如分別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報 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信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坦承網路上看到提供金融帳戶給博弈公司,每個月有7萬元收入,因而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找工作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靳暄筑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忠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郭億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靳暄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忠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郭億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葉信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 開罪嫌及多名被害人數次匯款行為,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 罪處斷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葉信村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0號、112年度偵字第132 27號、112年度偵字第2476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義股 )以112年度金易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 件之事實,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 詐騙之結果,兩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 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69號 被 告 葉信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認與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0號、11 2年度偵字第13227號、112年度偵字第24763號等案件,屬同一案 件,應與貴院(義股)審理之112年度金易字第2號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信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 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何厝街交岔路口附近,將 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以每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報酬之 代價(無證據證明葉信村已取得),交付給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於000年00月間,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BTMI客戶經理」與林品萱加好友討論虛擬貨幣投資,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網址//www.btminxp.com 予林品萱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並以投資能獲得高利潤等不 實訊息,要求林品萱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致使林品萱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26次共1117萬8338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 其中於111年12月5日14時8分,匯入30萬9200元至葉信村之 上開帳戶內。嗣林品萱驚覺遭詐,始向警方報案,因而查悉 上情。案經林品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林品萱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0號、112年度偵字第13227號、112年度偵字第24763號等案件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2426號、112年度偵字第35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葉信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葉信村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0號、112年度偵字第132 27號、112年度偵字第2476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義股 )以112年度金易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 件之事實,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 詐騙之結果,兩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 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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