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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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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04號、112年度偵字第16724號、112年度偵字第17103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政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政鶴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其 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 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 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 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 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 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 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 以非法交付帳戶罪。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財與幫助洗 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及台新商銀帳 戶供他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 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銀行帳戶 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 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 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三個帳戶, 而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得逞,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㈤本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 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 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 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衡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 解及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帳戶已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 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 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 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4號 112年度偵字第16724號   112年度偵字第17103號   被   告 林政鶴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鶴明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時,將其所 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成立「胡睿涵」粉絲團 ,林高慧瑛加入後,依連結加入LINE暱稱「UOSHENG客服Tia ra」之人為好友,後對方誆稱可在「US wlimited」平台上 投資獲利云云,林高慧瑛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 29日9時54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上之華南銀行,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陳姝妏(由報告機關另行偵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9時57分許,以網路匯款方 式,將上開款項轉入林政鶴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嗣林高 慧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904 號)。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網路成立高獲利網站,適有戴美 儒於000年0月00日間依網站連結加入LINE暱稱「a小莘」之 人為好友,後對方誆稱可在指定之博奕網站下注威力彩與樂 透彩獲利云云,戴美儒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於111年7月 27日14時35分許,轉帳5萬元至李垣志(由報告機關另行偵 辦)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5時27分許,將上 開款項轉至轉入林政鶴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嗣戴美儒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6724號)。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訊息,適有林 明仕於000年0月0日間依網站連結加入LINE暱稱「陳翔老師 」之人為好友,後對方誆稱可在指定之「簡街資本投資APP 」交易股票云云,林明仕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 25日10時9分許、111年7月27日9時17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 、5萬元至林哲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1時 24分許、111年7月27日9時18分許,先後將上開款項在內之4 0萬5100元、57萬9800元(報告機關製作之匯款金流一覽表 少列1筆匯入款及轉出款)轉至轉入林政鶴上開中信商銀帳 戶。嗣林明仕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 字第17103號)。  ㈣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LINE成立「探股致勝-A」群組, 適有曾張瑞媚於000年0月0日間依友人介紹加入該群組,並 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10時20分許,在臺灣 中小企銀楊梅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林哲宇名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0時23分許,將上開款項在內之69萬 5000元(亦含黃歆樺受騙款)轉至轉入林政鶴上開中信商銀 帳戶。嗣曾張瑞媚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 度偵字第17103號)。  ㈤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LINE成立「探股致勝-A」群組, 適有黃歆樺於000年0月00日間依友人介紹加入該群組,並依 指示下載「簡街資本投資APP」投資,黃歆樺不疑有詐、陷 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10時19分許、111年7月20日10時20 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4萬5000元至林哲宇(由報告機關另 行偵辦)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0時23分許, 將上開款項在內之69萬5000元(亦含曾張瑞媚受騙款)轉至 轉入林政鶴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嗣黃歆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7103號)。  ㈥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添加戴素美為LINE好友,聊 天期間藉分享股票教學,並慫恿其下載「簡街資本投資APP 」投資股票,戴素美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 12時34分許、111年7月27日11時4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學 府分行,分別臨櫃轉帳30萬元、80萬元至林哲宇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2時44分許、111年7月25日13時1 分許、111年7月27日11時8分許,先後將上開款項在內之28 萬元、12萬1500元、100萬元轉至轉入林政鶴上開中信商銀 帳戶。嗣戴素美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 偵字第17103號)。 二、案經戴美儒及林明仕、黃歆樺、戴素美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2、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111年3、4月間,伊當時在換工作跑道很缺錢,剛好有名叫「賴珈煜」問伊需不需要工作機會,只要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說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每天都有薪水可以領,伊便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賴珈煜」,他也用LINE跟伊講投資內容,但伊並沒有仔細瞭解,只知道每天都有兩三千元入帳,之後銀行打電話通知伊帳戶變警示,「賴珈煜」說他會處理,後來伊要找「賴珈煜」出來講這件事情,他便避不見面了;連同國泰世華商銀及台新銀行帳戶外,伊還交了中國信託商銀及永豐銀行帳戶出去云云。 2 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林哲宇名下之中信商銀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同上。 4 陳姝妏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同上。 5 李垣志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同上。 6 證人賴珈煜在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堅決否認有何向被告林政鶴借用帳戶之事實。 2、在本署偵查中辯稱:伊並未向被告林政鶴借走國泰世華商銀及中國信託商銀的帳戶,伊並不認識被告林政鶴等語。 7 證人即被害人林高慧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高慧瑛遭詐騙後,匯款80萬元至案外人陳姝妏帳戶再轉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林高慧瑛提出之存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9 證人即告訴人戴美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戴美儒遭詐騙後,匯款5萬元至案外人李垣志帳戶再轉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戴美儒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紀錄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明仕遭詐騙後,匯款10萬元至案外人林哲宇帳戶再轉至被告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林明仕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匯款明細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3 證人即被害人曾張瑞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曾張瑞媚遭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案外人林哲宇帳戶再轉至被告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14 被害人曾張瑞媚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5 證人即告訴人黃歆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歆樺遭詐騙後,匯款9萬5000元至案外人林哲宇帳戶再轉至被告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黃歆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7 證人即告訴人戴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戴素美遭詐騙後,匯款110萬元至案外人林哲宇帳戶再轉至被告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戴素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被告林政鶴雖辯稱將名下之國泰世華商銀及中國信託商銀的 帳戶交予同案被告賴珈煜云云。然經本署傳喚證人即被告賴 珈煜到庭,其證稱並不認識被告林政鶴等語。又被告林政鶴 並無法提出與同案被告賴珈煜認識之證明,亦無法提供其與 同案被告賴珈煜之任何對話記錄供本署查證,其所辯顯係事 後卸飾之詞,洵無足採。且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受騙匯 款確實匯入案外人之第一層帳戶後又轉入第二層帳戶即被告 名下之前揭帳戶。綜上,顯見本件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之事實,其主觀上有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入款、 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又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 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系爭帳戶內 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系爭帳 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 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 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 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3號   被   告 林政鶴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政鶴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 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由某成員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利用LINE刊登投資股票穩 賺之廣告,適有林燕樂見廣告後依連結加入暱稱為「蔣雯涵 (王宏恩老師)」成員之LINE,後對方慫恿林燕樂購買加密 貨幣賺錢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15時18分 許,至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上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至江正杰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由報告機關另移 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 20日15時24分許、111年7月21日8時21分許,分別轉出19萬9 015元、550元溫彥文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由報告機關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偵辦)(此時,在江正杰帳戶內之林燕樂所匯入之匯 款餘款為435元)。後有他案被害人陳國榮及林新發分別111 年7月21日12時04分許、12時18分許,先後匯入20萬元、7萬 3939元至江正杰上開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1年7 月21日12時32分許,轉出27萬2015元(包含上述435元在內 )至林政鶴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亦為第二層帳戶)。 嗣林燕樂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燕樂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告訴人林燕樂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燕樂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及銀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3.另案被告江正杰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4.被告林政鶴名下之台新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表各1份。   5.告訴人林燕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報告機關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林政鶴前曾被訴提供名下之國泰世華商銀、中國信託商 銀等帳戶予他人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904、16724、1710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義股)分案審理 中, 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查本 件被告於本署前案偵查中供承同時交付國泰世華商銀、台新 商銀、中國信託商銀及永豐銀行等帳戶予他人,故本件同一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核與前案起訴部分, 係被告同時交付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 ,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 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是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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